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統台統(一)義字第三三○○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九日總統台統(一)義字第一九六八號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並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一、二十條並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七七三五○號令修正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五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十 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並增 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一九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六五○○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四二五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7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0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91號令增訂公布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 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 ,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 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 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 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 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第 八 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 、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 ,得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 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 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十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 ,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 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一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 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 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第 十二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三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 物回收、貯存設備。
第 十四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 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第 十五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 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 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 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 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 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 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 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 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 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 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 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 十八 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 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 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 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 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 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 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 關協助查核。
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 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 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 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 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 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廠)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 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 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 、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 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 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第二十七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 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 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 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 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 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 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 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 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 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 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 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 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 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設置。
第三十三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 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 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 要費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 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 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 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 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 、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學經歷、許可證之申 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 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 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五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